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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室-常見問答QA

    國家賠償法之賠償義務機關如何認定?有爭議時應如何解決? 列印
      資料更新時間:106-11-15 11:21

    一、依本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法第9條第1項參照);此處所稱的機關,是指依法組織的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的權限,且有獨立預算經費而言。 二、依本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法第9條第2項參照)。 三、承受業務的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四、不能依前述三種情形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有爭議時,可以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假如上級機關不明時,則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之。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超過二十天仍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法第9條第4項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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