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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室-常見問答QA

    國家賠償法之被害人受傷,請求權人可以請求什麼賠償? 列印
      資料更新時間:106-11-15 11:24

    被害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不法侵害,或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造成身體或健康受損害時,所能請求的項目,適用以下規定: 一、財產上的損害: (一〉醫療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以請求權人提出之醫療院所單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這是指被害人因為受傷,失去全部或一部分的工作能力,其所受的損害換算相當金額而言,換算時,應當依被害人原來的健康狀況,推定尚能勞動的年數,並按被害人的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年可以獲得的收入,客觀的加以估計。(民法第193條) (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被害人以前並沒有此項需要,因為受傷以後才有支付該項費用的必要,例如受傷後必須裝上義肢,或作物理治療的情形。司法實務判決准許者多係交通費、醫療費、看護費及購買必要醫療用品所支出之費用。(民法第193條) 二、非財產上的損害: 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身體健康受到不法的侵害,被害人雖然不是財產上之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過失相抵(民法第217條),關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如與有過失,也就是說,假若被害人的過失也是造成損害或擴大的原因時,那麼法院可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本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17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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